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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某房开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某(原告之弟,特别授权),男。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鑫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我与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了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由我向被告认购该公司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一期A栋26层伦敦A室,建筑面积为113.4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成交单价为2955.92元/平方米,并约定在未开盘期间,认筹金可退,但需要提前一月申请。协议签订后,我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33526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开盘,因被告未如期开盘,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开盘,全无施工迹象,因被告无房可交,我于2015年6月要求被告返还我交纳的认筹金,被告承诺同年7月返还认筹金并同意按照认筹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至今一直未兑现承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认筹金335260元及认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某房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某公司系2008年1月7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190.4平方米,拟在该土地上开发取名为“恒利鑫财富广场”的商住综合楼盘。2014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平远明珠15楼签订了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贵州恒利鑫财富广场建筑面积约为113.42平方米商品房1套,单价为2955.92元/平方米,由原告一次性交齐房款335260元,在未开盘期间,原告提前一个月申请可退回认筹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33526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开盘。后因被告未如期开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认筹金,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退还认筹金并同意按认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而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恒利鑫房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织国用(2008)第010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卷证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列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开盘,但被告至今未开盘,且根据现状已不可能开盘,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根据认筹协议收取原告交纳的认筹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对其损失的赔偿,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其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交纳认筹金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认筹协议。二、由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认筹金335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该认筹金从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