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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汉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汉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汉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汉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旁边的巷道”,撬开受害人叶某的电动车尾箱,将箱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价值1674元的三星牌SM-G7109型手机一台、医保卡两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南城百货购物卡7张及钥匙一串,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元。二、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汉夫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大厦宾馆”前面,趁受害人罗某不注意时撬开罗某电动车尾箱,将里面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价值2418元的白色苹果手机5一部,后将该苹果5手机变卖得赃款300元。三、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对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趁受害人韦某甲不注意撬开韦某甲的电动车尾箱,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30元,价值492元的三星牌SM-G3509型手机一部。四、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旁的巷道里,趁受害人韦某乙不注意撬开韦某乙的电动车尾箱,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汉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汉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旁边的巷道”,撬开被害人叶某的电动车尾箱,将箱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三星牌SM-G7109型手机一台、医保卡二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南城百货购物卡七张及钥匙一串,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格鉴定为1674元。二、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汉夫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大厦宾馆”前面,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时撬开罗某电动车尾箱,将里面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白色苹果手机5一部,后将该苹果5手机变卖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2418元。三、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对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趁受害人韦某甲不注意撬开韦某甲的电动车尾箱,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30元,三星牌SM-G35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SM-G3509型手机价格鉴定为价格492元。被盗的现金730元、三星牌SM-G3509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韦某甲。四、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韦汉夫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地王广场”旁的巷道里,趁受害人韦某乙不注意撬开韦某乙的电动车尾箱,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另查明,被告人韦汉夫于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汉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叶某、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汉夫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光碟一张、物证自制“丁”字型铁质工具、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汉夫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汉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汉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汉夫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汉夫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汉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汉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汉夫退赔盗窃所得现金500元、三星牌SM-G7109型手机一部折价款1674元,共计2174元给被害人叶某;退赔盗窃所得现金500元及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折价款2418元,共计2918元给被害人罗某;退赔盗窃所得现金200元给被害人韦某乙。三、作案工具铁质自制“丁”字型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晓莉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