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关继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47号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黄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463XXXX。法定代表人王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9B-层,注册号110000014559520。法定代表人关继仁,总经理。被告关继仁,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幕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坤幕墙公司、关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鸿坤幕墙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鸿坤幕墙公司向原告购买得为工程用玻璃,并对单价、规格作出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发货达30万元时,鸿坤幕墙公司付20万元给原告,每批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继续发货,以此类推。鸿坤幕墙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到合同总货款的80%以上,剩余货款在最后一车货到工地3个月内结清。鸿坤幕墙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3天的,从第4天起每天鸿坤幕墙公司应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鸿坤幕墙公司多次迟延支付货款。2015年2月14日,鸿坤幕墙公司作出承诺,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7212.18元。关继仁保证对鸿坤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17212.18元,并以417212.1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164798.8元,2015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2、被告关继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坤幕墙公司、关继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鸿坤幕墙公司(甲方)与原告冠华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得为工程达成玻璃配置协议,并分别对不同型号的玻璃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乙方发货到30万时,甲方付20万元给乙方,每批款到乙方帐后乙方继续发货,以此类推。甲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到合同总货款的80%以上,剩余货款在最后一车货(不含补片)到工地3个月内结清。货款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或当期支票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交货超过3天,从第4天起每天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接货,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超过3天,则从第4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2015年2月14日,鸿坤幕墙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冠华公司货款417212.18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217212元,承诺如未按此承诺函给付货款,愿按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及违约责任。关继仁在承诺函下方签字捺印,并手写注明,如公司未按时偿还,自愿以个人资产偿还。2015年9月7日冠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冠华公司最后一次批量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后于2013年12月24日补片8片,2014年4月5日补片1片,2014年4月19日补片2片,2014年4月29日补片2片,2014年10月29日补片1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销售合同、承诺函、销售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鸿坤幕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坤幕墙公司给付货款并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起诉时将2014年4月29日确定为最后一次顺货时间,后延展3个月,将2014年9月1日作为起算点,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承诺函写明的款项付清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5月31日为宜,本院对违约金的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因被告关继仁在承诺函中承诺如公司未按时偿还,自愿以个人资产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关继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坤幕墙公司、关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一角八分,并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关继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鸿坤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关继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