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玉英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英,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任玉英,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告:冯辉权,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翠萍,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小霞,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孙方宇,住址: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被告: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石常坚。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英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和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达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冯辉权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0元转到被告冯辉权设在工商银行鹤山支行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即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约定,1、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此款先偿还利息,余款偿还借款本金。2、2015年5月开始,在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及上月的利息,直至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为止。3、如被告通达公司任何一期未履行以上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有权启动法律程序维护其权益。同日,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订明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为确保被告通达公司因向原告的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的落实,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达公司通过鹤山市址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其偿还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540000元,本金460000元给原告。余下贷款本息经原告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40000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八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任玉英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通达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复印件1份,《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营业部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手续费收取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冯辉权的分行账户的事实。证据4、《偿还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另行约定还款付息的期限及数额的事实。证据5、《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为确保被告通达公司因向原告的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的落实,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收据》2015年4月2日,原告收到通达公司委托付款的利息54万元,本金46万元,计算利息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到2015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3-6的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八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通达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其中有本金、利息,利息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收,被告认为利息应该按照半年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该笔款项应该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八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辩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还款事实无异议,但具体的利息、本金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半年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达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冯辉权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同意出借后,两被告即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兹有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任玉英女士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定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偿还本息,则逾期借款仍按前款规定计息。两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原告设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0元转到两被告指定的冯辉权设在工商银行鹤山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9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约定,1、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此款先偿还利息,余款偿还借款本金。2、2015年5月开始,在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及上月的利息,直至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为止。3、如被告通达公司任何一期未履行以上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有权启动法律程序维护其权益。同日,被告通达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订明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为确保被告通达公司因向原告的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的落实,为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达公司通过鹤山市址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其偿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原告以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追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通达公司立下的《借据》、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及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通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通达公司也于2014年4月2日偿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数额。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和一年期的平均均为5.6%,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共287天)的利息为535733元(3000000×5.6%÷12×4÷30×287)。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在《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还款先还利息,余款作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达公司通过鹤山市址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其偿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的还款,先偿还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共287天)的利息535733元,余款464267元偿还本金。据此,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本院确认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35733元(3000000-464267)及从2015年4月3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借款本金2535733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和建公司、四海公司、禾信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无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所致,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任玉英借款本金2535733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任玉英;二、被告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任玉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32120元,由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林小霞、孙方宇、鹤山市和建润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8560元,八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8560元,另向本院交付1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沃玲审 判 员 古辉林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