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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丽敏与黄东坡、黄东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敏,黄东坡,黄东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马丽敏,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东坡,男,196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黄东艳,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马丽敏与被告黄东坡、黄东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坡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伟、马家强,被告黄东坡、黄东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敏诉称,原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服务,两被告为兄妹、系合伙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货款,但2014年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黄东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的款项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4937元代收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提交《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内容为付款人以及付款金额的明细账,合计334361元。该《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的下方,注明:总合计334361元正-已付即墨229424元=104937元正未付+去年欠10000元正=114937元未付马丽敏。欠代收款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柒元正黄东坡、黄东艳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东坡、黄东艳对以上签字均已认可,且认可在签名上的手印均系本人所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9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黄东坡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黄东坡个人欠马丽敏代收款,并非与黄东艳二人所欠。被告黄东艳辩称,其与黄东坡系兄妹关系,其为黄东坡帮忙,平时就是给黄东坡打款,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只是个体户的负责人,并不体现出个体户的合伙情况,另外由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使用劳务与第一被告合伙,并且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视为承认对欠款负有还款责任。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两份、《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黄东坡代收泰安地区的货款,提交《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一份,且被告黄东坡对此无异议,证实原告马丽敏与被告黄东坡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交的《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中载明,被告黄东坡、黄东艳共计欠原告代收款114937元,被告黄东坡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东坡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案欠款应为黄东坡个人欠马丽敏代收款,并非与黄东艳二人所欠。被告黄东艳辩称,其与黄东坡系兄妹关系,其为黄东坡帮忙,平时就是给黄东坡打款,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且黄东艳已在该《泰安财源货运黄东坡收回代收款明细》中签字,证实该欠款为其与黄东坡的共同欠款;虽被告黄东艳辩称,其与黄东坡系兄妹关系,现为黄东坡帮忙,平时就是给黄东坡打款,并非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黄东坡、黄东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应为被告黄东坡、黄东艳的共同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坡、黄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敏代收货款114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东坡、黄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