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王延磊、宫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永军。被告王延磊。被告宫业磊。原告王永军诉被告王延磊、宫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磊、宫业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铁板,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铁板款共计281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1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延磊、宫业磊系夫妻关系,两人从事电控柜业务,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铁板,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铁板款241891元,被告王延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铁板款贰拾肆万壹仟捌佰玖拾壹元正(¥241891.00)王延磊2013.12.27号”;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板款39567元,被告宫业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铁板款叁万玖仟伍佰陆拾柒元(¥39567.00)宫业磊2014.10.23日”。以上两笔欠款共计281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王延磊欠原告241891元款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宫业磊欠原告39567元款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数额共计281458元的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814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磊、宫业磊偿还原告欠款28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被告王延磊、宫业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55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