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赵云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萍,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准备好相关的油漆产品,被告办理提货手续,货款一般不当场结清,总是拖欠半年左右的货款。财务结算后,原告将相应的提货单据交给被告,再按照确认的数额开具发票,财务做账,被告做应付,原告做应收。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账面下欠原告货款2403590.97元,另有353405.09元的货款尚未做账处理,合计欠原告2756996.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6996.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403590.97元;证据二、销货单九份,证明货款合计为331532.09元,这部分货物原告已经供给被告但是并未开发票;证据三、增值税发票、油漆涂装外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等义务以外,还承揽了被告部分电动葫芦外表面油漆涂装工序,这部分是单独结算的,该部分欠款金额为2187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起重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起重公司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在对账函中计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协议明确约定试行为四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就具体费用、现场情况等对协议内容进行磋商增减后续订协议。故原告提供的协议履行期已经届满,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该合同项下的欠款,从合同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欠款原、被告之间进行单独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账面显示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2403590.97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187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备注以下内容:4月份工费8073元,材料费1380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账函载明的2403590.97元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载明的供货日期均在被告出具对账函之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双方未结算,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油漆涂装外包协议项下的欠款是单独结算的,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货款2403590.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82元,由原告南京大桥漆业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3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