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左塘喜、张璐与李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塘喜,张璐,李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左塘喜。原告张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武。原告左塘喜、张璐与被告李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塘喜特别授权张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塘喜、张璐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璐通过原告左塘喜之手以左塘喜名义借给被告李学武6万元,李学武出具了借据,另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4、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李学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原告张璐与被告李学武既往相识,通过张璐的介绍,李学武认识左塘喜,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学武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左塘喜借现金6万元,李学武向左塘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左塘喜现金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是实借款人:李学武2013年7月12日”)。借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张璐主张李学武所借的6万元系张璐所有,系通过左塘喜的手借出,实际借款人是张璐,原告张璐出具了左塘喜的证明兼特别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学武向原告左塘喜借款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武理应在催收后返还原告左塘喜借款。现原告左塘喜要求被告李学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璐所有,是通过左塘喜经手借给李学武,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李学武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左塘喜,左塘喜主张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张璐,因左塘喜未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李学武,故张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张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左塘喜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