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商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740号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介明委托代理人施铭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国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王驰,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3月29日,原、被告分别��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hd-stp保温板。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350589.32元,被告以抵债房屋清偿原告欠款1287712元,余款62877.32元另行支付。基于该协议书,原告与江苏美好置地有限公司易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城分公司”)签订了两份《美好.易居城预定协议》,同时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向易居城分公司出具结算凭证,导致原告无法与易居城分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无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350589.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50589.3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档的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174676.22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定作款1350589.32元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起算日期并无异议,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请求法院合理调整。对于购房损失2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协商一致,被告愿意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折抵。若无法协商解决,因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保温板,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hd-stp保温板,双方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质量异议期、付款方式。此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0589.32元,被告同意以自有房屋2套(分别为坐落于泰州市迎春东路与兴泰南路的美好易居城云庭一期16号楼1602室、17号楼1802室)清偿欠款1287712元,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的全部手续;产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且原告收到被告余款62877.32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50589.22元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失;协议签署之日起1个月内,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等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应偿还原告1350589.32元货款,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按照5‰/日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就上述两套房屋与开发商美好置地易居城分公司签订《美好.易居城预定协议》两份,约定双方在2014年11月16日18时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审理中,双方确认协议签署后,被告与美好置地易居城分公司未结算,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流转并未实际履行,余款62877.32元也并未支付;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购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以房抵债协议书、预定协议、发票、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保温板,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对货款1350589.32元及赔偿购房损失2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虽然解除,守约方原告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相应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350589.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华夏���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7元,减半收取9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4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