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武威市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陆生、陆志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陆生,陆志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武威市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璋。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生。被告陆志炎。原告武威市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泰公司)与被告陆生、陆志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寇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生、陆志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07213.12元未付。2014年,二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9876元的建筑材料,未付款。两次欠款均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57089元及利息28694.4元。被告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陆生、陆志炎在原告恒泰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同年10月2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3日前砖款207213.12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11月10日前付清。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公司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9876元未付,约定同年8月20日前付清。两笔欠款均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陆生、陆志炎自愿达成买卖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欠款后推诿拒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5708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为6%的逾期付款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生、陆志炎支付原告武威市恒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257089.12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以欠款207213.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4年8月21日起以欠款257089.12元为基数,以每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陆生、陆志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陆生、陆志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