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德福与李建、吴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福,李建,吴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杨德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农民。被告吴秀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福与被告李建、吴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进行文书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9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吴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福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建因投资百色市田阳县轻工业园区厂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建立下借据。被告李建当天将浦北车队宿舍区一套房屋契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把借款8万元付给了被告。被告李建与被告吴秀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吴秀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每月利息1600元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吴秀明承担。原告杨德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德福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被告李建把其妻子吴秀明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4、《民事反诉状》,证明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认可于当天还清了借款的事实,证明当天还款不符合常理的事实。被告李建、吴秀明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借款,并收回了借据的原件,借据的原件在被告的手上,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吴秀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借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借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被告归还借款后不肯归还房产证,房产证不能证明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合伙、借款等经济纠纷,原告没有把房产证还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没有还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杨德福借款8万元,由原告杨德福书写借据的内容,被告李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李建收回了借据的原件。原告杨德福于2011年持该借据的复印件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原告杨德福持该借据的复印件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于同年12月10日申请对该借据复印件左下角上的文字“得钱后还本息,再取回我屋契。2011.6.24”是否是被告李建书写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复函本院,因为样本不足,不接受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该提交原物。原告杨德福只提供了借据的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该借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杨德福称被告在书写借据的当日偷换了借据的原件,只把复印件交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陆建东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