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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吴林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吴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62-2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281号兴云大厦4楼。负责人:阚继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宝委托代理人:张琼霞,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吴林宝撤销个别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林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对被告吴林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294元(缓交),减半收取7147元,由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审 判 长  卢 峰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