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菲菲,陶连秀与陈中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陈菲菲,女,201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陶连秀,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苗族,系陈菲菲母亲。原告陶连秀,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陈胜、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中明,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建中,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菲菲,陶连秀与被告陈中明、第三人陈建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王小平,被告陈中明,第三人陈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菲菲,陶连秀诉称,原告陶连秀之夫陈建明于2015年7月在云阳县农坝镇一私人建房中因事故死亡,共计获得赔偿款460000.00元。经协议原告陈菲菲分得抚养费共计216000.00元。该款被委托由被告陈中明保管。原告作为陈菲菲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因此,二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陶连秀、第三人陈建中与被告陈中明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决被告陈中明向原告支付代为保管的小孩抚养费2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明辩称,1、被告同意云阳县人和镇立新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为陶连秀不具有实际监管能力。社区的调解能避免陈菲菲成为孤儿。2、社区才调解两个月,陶连秀就想变卦。并不是被告想监管陈菲菲的抚养费,是陈家、陶连秀、村委三方通知被告保管的。就是法院判决取消委托,要求被告交出保管216000.00元,被告也要当着陈菲菲幺爸陈建中的面交给云阳县人和村村支两委,决不会交给原告陶连秀。第三人陈建中辩称,同意陈中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陶连秀与第三人陈建中作为委托人,被告陈中明作为被委托人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事由:陈建明在云阳县农坝镇社区一组务工意外死亡。于2015年7月25日农坝镇与当事人立新社区一道进行调解。由当事人谢方兵一次性补偿陈建明死亡赔偿金等告种费用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第二责任人管中华与死者方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陈建明死亡赔偿金1300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460000.00元,大写肆拾零陆万元整。除去开支等费用应付陈建明之女陈菲菲抚养费216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经当事人讨论决定由陈中明负责监管陈菲菲的抚养金,每年的利息交给当事人陈菲菲作为生活等费用。陶连秀自愿将陈菲菲的抚养金交由陈中明监管。”同日,原告陶连秀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16000.00元,在签订前述委托书后将该款交给被告陈中明保管至今。另查明,原告陶连秀与陈建明系夫妻,原告陈菲菲系陶连秀与陈建明之女。第三人陈建中系陈建明之弟。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委托书、取款凭证、陈菲菲的出生证明,被告出具的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据此形成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相互信任而订立的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纠纷,并对簿公堂,在此情形下被委托人并不适宜继续履行委托代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陶连秀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中明不应当再继续监管陈菲菲的抚养金。由于原告陈菲菲尚未成年,而原告陶连秀作为陈菲菲的亲生母亲,在陈建明死亡后,是陈菲菲的唯一第一序位法定监护人,其财产应由陶连秀代为管理。而第三人陈建中并非陈菲菲的第一序位法定监护人,在有前一序位法定监护人存在的情况下,其代为管理陈菲菲的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连秀、被告陈中明、第三人陈建中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被告陈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连秀交付代为保管的陈菲菲的抚养金2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减半收取2270.00元,由原告陶连秀、陈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艮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