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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汪春强与张子文、邓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强,张子文,邓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汪春强,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1。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先全。被告张子文,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4。被告邓国华,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为×××5035。原告汪春强与被告张子文、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文、邓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强诉称,2014年2月21日,张子文向汪春强借款54000元整,张子文在借款时邓国华以担保人的身份作了担保,同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未能及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向汪春强支付未归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汪春强多次向张子文催要,但张子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汪春强的借款,张子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严重侵犯了汪春强的合法权益,汪春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子文偿还汪春强的借款54000元及利息32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5日计款3228元,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二、张子文向汪春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8元;三、邓国华对张子文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张子文及邓国华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春强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银行转账支付业务回单凭证。被告张子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邓国华辩称,在2014年某月,至于张子文欠汪春强的几万元,其实是张子文因信用卡到期需要几万元还款,当时汪春强经介绍认识张子文,并且帮张子文的信用卡还上了几万元整。因张子文的信用卡不能马上拿出(消费)几万元,所以在汪春强的强烈要求下,张子文写下欠条几���元,而且要介绍人邓国华作担保和见证等。第二天之后,张子文的信用卡可以套现几万元,但还不够汪春强的全部还款,还欠汪春强7000多元,之后汪春强也多次催张子文还剩余的7000多元,但张子文就只还7000多元的每月利息,并有一次还了2000元(张子文姐姐还的)。由于张子文一直在拖延,并将不能拿回来的信用卡报失了,重新补了新卡,所以汪春强在无奈之下就将张子文告上法庭。事实上张子文尚欠汪春强约5000元,而不是汪春强说所的几万元,邓国华可作证。被告邓国华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汪春强起诉主张,其与邓国华是朋友,张子文是经邓国华介绍汪春强的,张子文于2014年2月2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春强借款54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子文身份证号:××,现向汪春强身份���号:××贷款人民币54000(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未能及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向汪春强支付未归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汪春强在借条主文中有两处签名;张子文在借条主文的签名、身份证号、大写金额及落款处贷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均有捺印确认;邓国华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处均有捺印确认。汪春强主张,借条上除各方签名外手写内容为张子文所写,借款小写金额处经张子文手写改动,没有张子文的捺印确认,但在大写金额处有张子文的捺印确认。借条右方空白处还有手写的“1359277739813827267601(姐)”的内容。汪春强主张,张子文是借款人,邓国华为张子文的借款做担保,借款时曾三方口头协商如果张子文不还款,张子文的借款由邓国华偿还。现借款早已过清偿期,汪春强多次向张子文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汪春强明确,其是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其老婆张丽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子文,并当庭提交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拟以证实,支付业务回单凭证显示,付款人张丽娟于2014年2月21日向收款人张子文转账两笔借款,一笔是14000元,一笔是40000元,两张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中客户附言处均写着“网银转账”。汪春强主张,张子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春强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早已过清偿期,张子文没有偿还过本息;同时坚称,张子文当时借款说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非用于还信用卡,邓国华书面陈述的还款情况也不属实。另外,汪春强明确,其诉求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欠款结清为止;另外还明确,其诉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来计算,并认为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不冲突性质上也不重复。以上事实,有前述汪春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子文及邓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汪春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汪春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汪春强起诉主张其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其老婆张丽娟的银行账户向张子文转账出借54000元,有张子文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以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上述借款早已过清偿期,张子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汪春强诉求张子文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邓国华对汪春强的起诉提出书面抗辩称,涉案借款用途为出借给张子文还信用卡且经还剩下约5000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汪春强诉请张子文向其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108元,有张子文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借条上约定:“如未及时归还,从到期之日向汪春强支付未归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现涉案借款已过清偿期,张子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过款,故汪春强诉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来计算即10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已明确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承担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此外未再约定有逾期还款的利息,且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本质上均属于逾期还款造成汪春强的损失,依照“有约定即约定优先”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只支持双方借条有明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汪春强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再支持。关于邓国华的责任问题。邓国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春强主张借款时曾三方口头协商如果张子文不还借款,借款由邓国华代为偿还,本院予以采信。现涉案借款早已过清偿期,张子文及邓国华均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汪春强偿还过借款,故汪春强诉求邓国华对张子文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春强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8元;二、被告邓国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债务向原告汪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汪春强负担69元,由被告张子文及邓国华共同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文 锋人民陪审员 赵钻���人民陪审员 莫 敏 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佩 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