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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淮北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04号申请执行人:淮北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赵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淮北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109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4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以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编号财产名称地址、证号及其他数量1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1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382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2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43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3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34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4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55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5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26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6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17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7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408房产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河路16号8幢101号,1所有权证号120157399土地使用权龙湖工业园项目区麒麟大道北龙河路西,1地号D05147,面积132716.37㎡以上财产已由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0152-1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上述所列的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八处房产予以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冉艺橡胶有限公司对龙湖工业园项目区麒麟大道北龙河路西土地(地号D05147,面积132716.37㎡)的使用权。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