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与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246号原告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经营者王琴,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金东门**号楼***室),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环球众人众轻纺市场**排***号。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9幢9层1007。法定代表人周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宝隆鑫宇商行)与被告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上商贸公司)、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鑫宇商行的经营者王琴及委托代理人段方群,被告林上商贸公司、康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隆鑫宇商行起诉称:林上商贸公司与康强合作生产服装。2013年7月至11月,林上商贸公司、康强从宝隆鑫宇商行处购买布匹共计314298元。宝隆鑫宇商行向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但林上商贸公司、康强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宝隆鑫宇商行多次催要,林上商贸公司、康强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214298元至今未付。故宝隆鑫宇商行诉至法院,要求林上商贸公司、康强支付货款214298元、利息(以2142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上商贸公司答辩称:宝隆鑫宇商行不应起诉康强,康强是林上商贸公司的业务从员,康强与宝隆鑫宇商行之间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林上商贸公司承担。林上商贸公司与宝隆鑫宇商行存在买卖关系,但宝隆鑫宇商行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批布料的服务加工厂家产生误工等经济损失,向林上商贸公司提出索赔,且给林上商贸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损失远超过宝隆鑫宇商行诉争的货款。故林上商贸公司不同意宝隆鑫宇商行的诉讼请求。康强答辩称:康强所有的交易行为均代表林上商贸公司,康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康强不同意宝隆鑫宇商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至11月15日,宝隆鑫宇商行给林上商贸公司、康强指定的地址供应布料共计314298元。林上商贸公司、康强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宝隆鑫宇商行提交的部分发货通知单抬头为康总,康强,部分抬头为林上商贸公司康强。2013年12月27日,“林上商贸康强”给宝隆鑫宇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宝隆纺织(王琴)314298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10万元,余下2014年还清。该欠条落款处手写字体“林上商贸康强”。诉讼中,宝隆鑫宇商行、林上商贸公司及康强均认可欠条中的“2013年2月1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2月1日”,且林上商贸公司、康强认可欠款金额为214298元。诉讼中,林上商贸公司提交布料一块及一份致德州陵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宝隆鑫宇商行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林上商贸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德州海润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林上商贸公司与海润丰公司约定,由海润丰公司为林上商贸公司加工服装174493件,加工费每件38元,原材料由林上商贸公司提供。但至今海润丰公司仅发给林上商贸公司成衣85625件,退回2件,还有88895件至今未交付。经林上商贸公司了解,海润丰公司已将该批衣服卖掉。该民事起诉状落款处无日期。宝隆鑫宇商行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不知道面料的来源,民事起诉中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18日,林上商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康强是我公司业务人员,其与王琴发生的业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与王琴在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与康强个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宝隆鑫宇商行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货物托运单、销售明细单、欠条,林上商贸公司提交的布料一块、民事起诉书,康强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隆鑫宇商行与林上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宝隆鑫宇商行给林上商贸公司供应布料,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宝隆鑫宇商行虽主张林上商贸公司与康强系合作关系,但康强在欠条落款处写明“林上商贸康强”,应视为康强代表林上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发货通知单的部分抬头为康总、康强,仅能说明康强参与交易行为,不足以证明林上商贸公司与康强系合作关系,且诉讼中,林上商贸公司认可康强系职务行为,故宝隆鑫宇商行要求康强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宝隆鑫宇商行给林上商贸公司供应了货物,林上商贸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林上商贸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林上商贸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宝隆鑫宇商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上商贸公司虽主张宝隆鑫宇商行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民事起诉状及布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货款二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利息(以二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宝隆鑫宇纺织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林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