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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该李于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开始在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蔚蓝超市经营面点加工。2014年7月1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山镇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李某送达《食品安全告知书》,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同年12月17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面点加工摊点检查时,现场提取其加工的馒头200克、花卷200克、饼子200克及加工、生产食品时所用食品添加剂“桂花”牌香甜泡打粉400克。后经送检河南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以上相关食品添加剂和小麦粉制品的铝残留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3800mg/kg,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320mg/kg,饼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面点加工坊经南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南郑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证书编号:ZX食小准第059号)在2012年12月05日已到期,李某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发新的许可证。自2013年10月31日起,该项核发许可证工作划归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7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未向该面点加工坊核发过《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另查明,“桂花”牌香甜泡打粉配料中含硫酸铝铵(无水物)40%。2015年1月16日,南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南郑县公安局,同年1月21日,南郑县公安局将李某传唤后进行讯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许某、王某某证言,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有《食品安全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采样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专家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小麦粉制品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属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同时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范围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