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正辉与宋其军、许艳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辉,宋其军,许艳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一初字第02264号原告:刘正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其军,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艳艳,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正辉与被告宋其军、许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艳经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辉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由于被告建房侵占公共出路,两家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5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二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9183.91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83.91元,误工费2979.20元,护理费2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责任比例,要求二被告赔偿15675.9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6、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7、照片1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过程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宋其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处罚决定书不正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宋其军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无理到被告家制止被告安装大门,原告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不仅不违法,而且原告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宋其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并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刘正辉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许艳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上午,在阜南县许堂乡孙棚村宋某,原告以被告家侵占公共道路为由,阻止被告宋其军安装新房大门,阜南县许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原告的行为。民警离开后,原告再次阻止被告家安装大门,被告宋其军、许艳艳在制止原告的过程中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伴指侧副韧带断裂;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丙肝;右肾囊肿。实际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9153.91元(票据1张)。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诉讼调取病历开支门诊费用30元(票据1张)。2015年4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宋其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书号:南公(许堂)行罚决字[2015]657号);对被告许艳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书号:南公(许某)行罚决字[2015]656号);对原告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决定书号:南公(许某)行罚决字[2015]658号)。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亦为安徽省农村居民。被告许艳艳系被告宋其军儿媳。原告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曾多次阻止被告家安装新房的窗户、大门。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许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9183.91元(9153.91元+3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支持2904.72元(74.48元39天),原告要求2979.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2904.72元(74.48元39天),原告要求2979.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50元(50元39天1人),原告要求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17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其护理人员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18183.35元。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方式处理,与被告发生争执,也被公安机关处罚,证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10910.01元。被告宋其军辩称未殴打原告,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对公安机关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军、许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正辉各项损失总计1091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正辉、许艳艳负担115元,由原告刘正辉负担77元;公告费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颉金顺人民审判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