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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吸毒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89.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苗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苗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