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丁玉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丁玉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51号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金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丁玉威,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丁玉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凯,被告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金填,被告丁玉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缘公司诉称,被告国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国辉公司。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丁玉威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7900元。嗣后,被告丁玉威付款两笔合计79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国辉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原材料质量严重不合格,也不符合基本的行业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无法继续使用该批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故答辩人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材料之前,答辩人有权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讼争货款,答辩人也有权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3.被告丁玉威在本起交易中的行为系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玉威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国辉公司的生���管理负责人,在《结欠款凭证》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国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国辉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对象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尚欠货款金额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交易相对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国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丁玉威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国辉公司、丁玉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提供纸盒一个,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瓦楞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纸盒的原材料不是其所供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结欠款凭证》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价款性质及金额等情况,落款处体现“欠款单位:国辉公司”及“负责人:丁玉威”等字样,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特征,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主张原��供应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向本院提供纸盒一个,但原告否认用于生产该纸盒的原材料系其提供。对此,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国辉公司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交易相对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已经明确披露欠款人为被告国辉公司,与二被告关于被告丁玉威出具该份《结欠款凭证》系履行被告国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起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人为被告国辉公司。因此,本案讼争债务应由被告国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丁玉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国辉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聚缘公司购买瓦楞纸板,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国辉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7900元。嗣后,被告国辉公司付款79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国辉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庭审已查明被告丁玉威出具《结欠款凭证》系履行被告国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丁玉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晋江市聚缘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晋江市国辉彩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