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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刘甲,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刘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刘甲、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允许被告居住在位于泗阳县财富广场的房产中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没有房子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20XX年X月X日生长子刘甲,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刘乙。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作出(20XX)泗民初字第0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及经过本案调解,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对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刘甲、刘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刘某独自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一致同意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刘某独自偿还,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原告刘某独自偿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刘甲、刘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刘某独自抚养;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刘某独自偿还,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原告刘某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4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秋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