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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尹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尹某乙,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尹某丙。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尹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尹某乙、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犯罪前科,曾因强奸罪入狱六年,不宜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起诉时直至两子女成年计人民币24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走时家中的婚后财产如下:猪50头价值5万元,羊60只价值10万元、猪羊圈占地一亩值5万元;承包地33亩价值20万元,家电、车价值3万元;砖5万元,共计48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成员及婚后生育一子尹某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江苏省赣榆县石桥镇大龙头村委会证明、连云港海德益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表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被告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确曾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子女年龄尚小,学习成绩比较好,离婚后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尹某乙,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尹某丙。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时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尹某乙、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犯罪前科,曾因强奸罪入狱六年,不宜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起诉时直至两个子女成人计人民币24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走时家中的婚后财产如下:猪50头价值5万元,羊60只价值10万元、猪羊圈占地一亩值5万元;承包地33亩价值20万元,家电、车价值3万元;砖5万元,共计48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经自由恋爱建立家庭,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采取措施化解矛盾、消除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