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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琦与杨如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杨如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琦。被告杨如亮,成年。原告刘琦与被告杨如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诉称,从2014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大车司机,被告大车车号为晋K×××××,每月工资75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除已付工资外,现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给原告在精神上及物质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资款4000元。被告杨如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琦以从2014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大车司机,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其工资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资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署名为杨亮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琦司机工资肆仟圆正(4000),车号晋K×××××”。因被告杨如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庭审后也无法找到被告下落,2015年8月24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杨如亮的父亲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其父亲称被告杨如亮已经有一个多月未回家,其也不知道被告杨如亮在哪,对被告杨如亮经营大车的事情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署名为杨亮的欠条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如亮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欠条上署名的杨亮与本案被告杨如亮为同一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到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