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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吕绍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李红,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简称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清、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建雨润公司开发的徽州小镇桩基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依约完成了雨润公司徽州小镇G1组团、J组团、南区G12#楼、H1-H14#楼桩基工程的各项施工任务。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期间,雨润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总计3536542.85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6月4日,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225.55元;2、雨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期间,经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国华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总造价514976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和雨润公司签订的《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依约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雨润公司已实际使用,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其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雨润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系华东工程���司第七分公司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61117.1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雨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工程款1552108.40元;二、驳回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雨润公司负担。雨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未提供原件,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真实,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5149768.40元错误。(2)违约金40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雨润公司提供的处罚单能够证明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被罚40800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审认定付款时间错误。原审查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未向雨润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办理,雨润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鉴定费应由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因为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自行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法院:1、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答辩称:1、鉴定意见问题。在司法鉴定之前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鉴定材料,但雨润公司没有提供;在鉴定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雨润公司也拒绝到场;雨润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下,其拒绝进行补充鉴定。综上,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2、违约金抵充工程款问题。雨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属于独立的诉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另行起诉。3、付款期限问题。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约定不明,依据司法解释,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工程付款时间。原审并未判令逾期付款利息,雨润公司纠缠付款时间没有实际意义。4、鉴定费用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不是由申请鉴定的一方最终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雨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40800元有无依据;3、雨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国华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和施工图纸,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鉴定。在雨润公司对安徽国华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给予了答复。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后将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提交说明》原件提交雨润公司进行质证,雨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雨润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雨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40800元有无依据。雨润公司主张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要求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违约金40800元,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雨润公司该项请求是独立诉讼请求,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雨润公司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处理。故雨润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40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雨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华东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雨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雨润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雨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9元,由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宝定审 判 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