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赖大祥、刘厚品等与朱光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大祥,刘厚品,朱光讨,胡元尺,蔡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赖大祥,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刘厚品,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讨,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奋,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朱光讨父亲。被告胡元尺,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蔡文飞,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杨丙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朱水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大祥、刘厚品诉被告朱光讨、蔡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大祥、刘厚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胡元尺、朱光讨委托代理人朱玉奋、蔡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下列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3日22时05分许,朱光讨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搭乘赖展想、谢机煌、蓝童瑶、杨兴次、蓝紫凌)沿S252线从鱼湾往大镇方向行驶至33KM+91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胡元尺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斯行)发生碰撞,造成赖展想当场死亡,谢机煌、蓝童瑶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光讨、杨兴次、蓝紫凌、胡元尺、胡斯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光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元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赖展想、谢机煌、蓝童瑶、杨兴次、蓝紫凌、胡斯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死者赖展想,1996年5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赖大祥系死者父亲,刘厚品系死者母亲。四、丧葬费:原告诉请29672.5元(59345元/年÷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本院认为,死者系农业户口军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认为,赖展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此项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死者赖展想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死者赖展想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RNH696所有人蔡文飞,系英德市英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元。被告朱光讨与飞龙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车辆RKM193所有人系胡元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朱光讨已赔偿原告3万元,双方予以确认。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285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问题系赔偿主体。被告蔡文飞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为朱光讨,蔡文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光讨系醉酒驾驶,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具体到本案为乘客座位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购买交强险,是赔偿本次车上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所以该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粤R×××××号驾驶人胡元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对死者赖展想、谢机煌、蓝童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文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文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乘险,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指出“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有责抑或是无责,保险人均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突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最大程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粤R×××××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光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15058.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需要合理分配。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大祥、刘厚品3万元。不足部分285058.5元由被告朱光讨承担,鉴于被告朱光讨已赔偿原告3万元,故被告朱光讨还应赔偿原告2550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大祥、刘厚品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光讨赔偿原告赖大祥、刘厚品25505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大祥、刘厚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94元,被告朱光讨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