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刚,男,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郭某某在河西堡镇经营的某商行,盗窃店内黑兰州、白沙、塔山、云烟牌香烟各2盒,价值共计105元。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付某某在永昌县河西堡镇经营的熟食店,盗窃“纽曼”牌平板电脑一部、现金30元,价值共计930元。3、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巴某某在河西堡镇经营的蔬菜水果店,盗窃现金20元。4、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厍某某在河西堡镇经营的蛋糕店,盗窃现金70元、面包等食品。价值共计570元。5、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马某甲在河西堡镇经营的户外用品店,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狼爪冲锋衣上衣一件、户外鞋二双、围巾一条、MINISO音响一个。价值共计4090元。6、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马某在永昌县城关镇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加盟店,盗窃店内手机六部、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耳机三个、银耳环一对、MP5一个、充电器一个、鼠标一个、男士挎包一个、大的手机防尘塞24个、小的手机防尘塞25个,价值共计3000.5元。7、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经营的体育用品店,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匹克牌扫码机一台、匹克牌运动上衣三件、匹克牌运动鞋四双、棕色男士挎包一个、匹克牌旅行包一个、铁观音茶叶二盒、吉祥兰州烟五盒、苏烟2盒。价值共计10585元。8、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窜至被害人周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经营的水果批发零售店,盗窃现金70元。被告人何刚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370.5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刚伙同青海省西宁市无业人员马某某(已判刑)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城关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1、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郭某某在河西堡镇河雅路经营的某商行,盗窃店内黑兰州香烟2盒,价值32元;白沙香烟2盒,价值20元;塔山香烟2盒,价值20元;硬云烟2盒,价值19元;白塔山香烟2盒,价值14元。盗窃价值105元。2、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山丹县居民付某某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经营的熟食店,盗窃店内白色“纽曼”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900元;现金30元。盗窃价值930元。3、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巴某某在河西堡镇九公司门面房经营的蔬菜水果店,盗窃现金20元。4、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厍某某在河西堡镇河雅路二市场旁经营的蛋糕店,盗窃店内现金70元,非糖干点25个,价值250元;非糖面包30个,价值150元;散装点心、面包,价值100元。盗窃价值570元。5、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马某甲在河西堡镇永电家园附近经营的户外用品店,盗窃店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狼爪冲锋衣上衣一件,价值200元;户外鞋(大脚板)二双,价值360元;围巾一条,价值20元;MINISO音响一个,价值10元。盗窃价值4090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户外鞋(大脚板)一双、MINISO音响一个,已发还被害人马某甲。未退赔违法所得220元。6、2015年3月18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马某在城关镇昌宁苑D区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加盟店,盗窃店内手机六部,价值670元;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680元;耳机三个,价值162.5元;银耳环一对,价值88元;MP5一个,价值65元;充电器一个,价值25元;鼠标一个,价值25元;男士挎包1个,价值90元;大的手机防尘塞24个,价值120元;小的手机防尘塞25个,价值75元。盗窃价值3000.50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OPPO牌蓝牙耳机一个、充电器一个、大的手机防尘塞24个、小的手机防尘塞22个,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未退赔违法所得2370.5元。7、2015年3月18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在城关镇文化街经营的体育用品店,盗窃店内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700元;匹克牌扫码机一台,价值3040元;匹克牌运动上衣三件,价值789元;匹克牌运动鞋四双,价值892元;棕色男士挎包一个,价值368元;匹克牌旅行包一个,价值191元,铁观音茶叶二盒,价值400元;吉祥兰州烟五盒,价值115元,苏烟2盒,价值90元。盗窃价值10585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扣押匹克牌旅行包一个、棕色男士挎包一个、茶叶一盒、匹克运动鞋一双、匹克牌衣服一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未退赔违法所得9340元。8、2015年3月18日凌晨,二人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居民周某某在城关镇小坝村七社经营的水果批发零售店,盗窃现金70元。被告人何刚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19370.50元。到案后,被告人何刚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李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巴某某、厍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何甲的证言,被告人何刚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刚伙同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马某某已判刑情况。3、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4、永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从同案犯马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及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情况。5、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4)甘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刚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构成累犯。6、被告人何刚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刚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刚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刚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刚与同案犯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处罚。被告人何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刚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赔违法所得13625.5元,责令被告人何刚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