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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裕民与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民,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裕民。被告刘庆。原告张裕民与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以自有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刘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时,被告以自有的潍城区水库路长青花园1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36000元,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40000元,共计176000元。原告称其预先扣除本次借款及另一笔借款利息24000元,故仅向被告支付176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裕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刘庆2012年11月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原告实际交付数额176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偿还原告张裕民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