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与任树棉、王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任树棉,王小芹,王梦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地址:隆尧县。负责人赵利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通,该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超,该行综合部经理。被告任树棉。被告王小芹。被告王梦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以下简称隆尧邮政银行)与被告任树棉、王小芹、王梦群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树棉、王小芹、王梦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任树棉丈夫沈庆恩、被告王小芹、王梦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存续期间任一成员可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从原告方借款,其他成员对借款及其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任树棉的丈夫沈庆恩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前三个月每月仅偿还利息,从第四到第12个月期间每月按照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息外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小额联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沈庆恩在原告银行所立的账户上打款10万元。至今沈庆恩向所立账户偿还借款本金76829.19元,利息付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任树棉对其丈夫沈庆恩的借款明确表示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沈庆恩死亡,故请求被告任树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芹、王梦群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树棉、王小芹、王梦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该表是原告印制的制式文书,沈庆思和被告王小芹、王梦群分别在该表上填写了身份信息,申请借款额度,并签名画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印制的格式协议书,其内容载明小组成员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小组其他成员对每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小额贷款申请表是原告印制的文书,沈庆恩在表上填了自己的身份信息、申请借款金额10万、借款用途等内容,原告任树棉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有债务,并以配偶身份签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原告印制的格式合同,其内容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利率为14.58%,逾期付款加收50%的利息,原告与沈庆恩在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个人贷款凭证是原告银行计算机打印的,证明了原告向沈庆恩账户上打款10万元,有操作员和沈庆恩签字;个人贷款借据是原告印制的,其账号60×××87,借款10万元,有沈庆恩签字;沈庆恩为户主的户口本,证明沈庆恩与任树棉为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真实,符合书证的要求,内容与所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庆恩生前与被告任树棉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庆恩所负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任树棉明确表示沈庆恩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配偶明白书证实。沈庆恩死亡,其妻任树棉应承担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作为本案被告是适当的。被告王小芹、王梦群作为小额贷款联保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树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借款本金23170.81元、2014年2月18日至4月17日的利息787.84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按年利率(14.58%+7.29%)付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小芹、王梦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任树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