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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民卫诉敖永波提供劳务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民卫,敖永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卫,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永波,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上诉人陈民卫与被上诉人敖永波、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民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民卫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上诉人陈民卫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民卫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上诉人陈民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