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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杭州路1号(苏北车市内)。负责人王启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百盟物流产业园零担区****************号商铺。负责人尤振兵,该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胡曦,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沭阳新鲁运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宇田运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沭阳新鲁运公司、宇田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新鲁运公司、宇田运输中心一审诉称:沭阳新鲁运公司、宇田运输中心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苏N×××××挂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驾驶员陈维中驾驶该车在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花园对面,遇情况采取措施致车辆损坏及乘坐人员受伤。二原告向昆山浙商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760元(其中车辆损失111060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5500元、医疗费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宇田运输中心为其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号为LFWRMXNFXEAD09453)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2014年7月3日,宇田运输中心为上述车辆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同日,沭阳新鲁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000元。上述保险合同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附则部分第三十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照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宇田运输中心、沭阳新鲁运公司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加盖印章,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该说明书包括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内容。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驾驶员陈维中驾驶苏N×××××/苏N×××××挂车辆,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花园对面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车上货物向前倾,致车辆及货物受损、乘车人员何艳楠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维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二原告支付施救费4200元及何艳楠医疗费762元。二原告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11060元,并支付评估费5500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前倾造成的车辆损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双方间形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本案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前倾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碰撞”。涉案车辆损失是因车载货物前倾碰撞所致,二原告要求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碰撞”范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条款附则第三十六条对术语的释义,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照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该附则系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且该附则对“碰撞”这一术语的解释符合一般的逻辑思维,并不牵强。因此,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碰撞”,应采用涉案条款对“碰撞”的释义标准。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与外界物体之间发生撞击,其为本车装载货物前倾撞击驾驶室造成,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范围,也即本案保险事故不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其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仍无需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符合该约定,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免于赔偿。原告称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已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上盖章,根据投保人声明内容,有理由相信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投保单及说明书未签署时间,但是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投保车辆信息及保险险种等与提交的保险单一致,可以说明原告是在购买涉案保险时加盖的印章;原告在责任免除说明上盖章,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说明书即为对涉案保险条款作出的说明。因此,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4200及评估费5500元。原告为涉案乘车人何艳楠支付医疗费762元,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予以确认。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支付保险金762元;二、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负担2698元,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7元。沭阳新鲁运公司、宇田运输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是昆山浙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是本案事故属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而未针对是否属于该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提出抗辩。其次,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定义是指车辆与外界物体发生撞击从而导致损害,只要不是车辆本身的物体,都应认定为外界物体,包括车辆所载货物。最后,本案事故是苏N×××××与苏N×××××两车相互碰撞,各有损失,损失不仅是货物造成。因两车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应相互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车上货物碰撞产生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约定判决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首先,免责条款关于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应理解为车辆在正常行驶或静止状态下由于捆绑不牢或货物自身特性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倾覆等情况下货物碰撞车辆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其次,昆山浙商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亦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本案的事实是被保险车辆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导致车载货物前倾、撞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将碰撞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照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通过对该条款作出正常解释,不能当然将车载货物排除在外界物体之外。原审法院认为货物撞击车辆不应理解为碰撞,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昆山浙商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约定,凡是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即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系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造成车辆损失,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该公司据此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则主张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应理解为正常行驶或静止状态下货物撞击所致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而本案系被保险车辆遇突发紧急情况采取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坠落撞击被保险车辆,因此,即使诉争损失系车载货物撞击所致,但因车载货物撞击系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故该部分损失理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极易造成车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和泄露从而造成损失,如上述情形均属于免责范围,则显然有违投保人投保汽车损失保险的预期目的。因此,结合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综合分析本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约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其内涵应解释为车辆在正常行驶或者静止状态下,车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这种解释既是该条款的应有之义,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预期目的。更何况,即使存在两种合理解释,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二上诉人请求理赔的车辆损失系因被保险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撞击该车辆而造成,而非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或静止状态下车载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故该诉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范围,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的,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计算15%免赔率。苏N×××××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损失数额为111060元,在计算15%免赔率后,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94401元。鉴定费55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施救费4200元,该费用应包含对货物进行吊装的部分费用,本院酌定由昆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2200元。昆山浙商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应赔偿宇田运输中心、沭阳新鲁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2101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车辆损失94401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102101元;三、驳回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合计5430元,由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担43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