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波,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原告家的鸡被自家的狗咬死一只,原告妻子彭明兰气不过,就随口骂狗,被告张某误以为在骂他。上午10时,彭明兰提了一桶肥料到田里施肥,被告张某在自家菜地里拔葱,被告张某就走过去骂彭明兰,彭明兰就用眼睛瞪他,被告张某就朝彭明兰扑过来,彭明兰见状立即朝开走。这时原告在地里立即赶过来,被告张某就和原告理论,然后原、被告就吵起来,被告张某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打在原告嘴上,顿时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要跑,原告就抱住被告的腿,被告又打了原告一耳光,一膝盖跪在原告身上,被告又要跑,原告将被告腿抱住,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二人才分开。原告的伤情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陈顺财护理费600元,花费医疗费2456.34元。出院后,原告在双乳镇南窑村卫生室输液7天,花费医疗费420元。原告家种植3亩土地,原告是主要劳动力,受伤后造成原告误工13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5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96元,共计502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将被告的腿抱住,被告只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询问李某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2、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6月27日询问张某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3、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询问彭明兰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4、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询问石德巧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5、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7月6日询问何隆英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6、汉阴县公安局双乳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询问何隆英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7、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信息调整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8、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9、汉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及汉阴县卫生室、诊所统一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卫生室花费医疗费420元;10、汉阴县双乳镇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能正常劳动生产,在家种植有3亩土地;11、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有收入;1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600元;13、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产生打印费96元;1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2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3是原告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打了原告一耳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汉阴县人民医院,并加盖有医院公章,且就诊时间与原告的受伤时间相吻合,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汉阴县双乳镇玉河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有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接收国家相关补贴的存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2,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受伤住院请人护理是合理的支出,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综合认定;对证据13、14,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打印费96元、交通费1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是邻居,两家曾有矛盾。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李某的的妻子彭明兰在自家院子里骂人。后彭明兰前去自家田里干活,被告张某也在自家地里,于是被告张某走过去问彭明兰早上为何要骂被告家,彭明兰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原告李某听见后也赶过来,于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某打了原告李某一耳光,原告李某就抱住被告张某的腿坐在地上,被告张某又打了原告李某一耳光,原告李某抱住被告张某的腿并准备去咬被告的腿,被告张某就去推原告李某,然后被告张某一下倒在原告李某的身上后又站起来,邻居何隆英见状后过来劝阻二人未果,原告李某抱住被告张某的腿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松开。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前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肝囊肿;3、右肾结石,住院5天(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花费医疗费245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与原告李某争吵过程中,与原告李某发生撕扯,并打了原告李某两耳光,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见到其妻彭明兰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时,不但没有理性的制止,反而也与被告张某发生争吵,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对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医疗费2876.3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5张票据,其中有1张汉阴县卫生室、诊所统一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456.34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5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汉阴县双乳镇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能正常劳动生产的证明,但原告现已72周岁,实际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打印费96元,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是因本次纠纷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费96元,共计3322.3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2657.87元,剩余664.47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锋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24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3、护理费5天×100元/天=500元4、交通费120元5、打印费96元以上共计3322.34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