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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来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来顺,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来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来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与建国街交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1包冰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在送检的3120150151000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0.99克。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来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08号碧水华清池洗浴客服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1包冰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在送检的31201501510002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0.57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将被告人杨来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来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及人民币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来顺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来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来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来顺系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来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来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