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铎和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旦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27日举办了婚礼。因婚前双方认识交往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我。2015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孩子满月后因为黄疸前往医院就诊,孩子住院被告不管不问,被告还与我和我母亲发生冲突。综上,我与被告交往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抚养;3、带走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棉被10条、光阳劲丽110型摩托车一辆、金项链、吊坠、手链、金戒指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系胡编乱造,不符合事实。儿子孟某乙在2岁前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及其父母收取的3万元彩礼及2万元养老金应予以退还。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依法分割。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5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剖腹产下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由于孩子身体不好,多次住院治疗,仅医疗费被告先后共花费16004.12元。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则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承担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称向原告支付彩礼30000元及养老钱2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彩礼30000元,并称彩礼用于购买家电。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真诚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孟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家人照料,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孟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孟某乙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被告为婚生子孟某乙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即8002.06元。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孩子治病花费较大,被告生活较为困难。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原告诉称的婚前嫁妆、婚后财产,以及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均未得到对方认同,故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孟某乙18周岁。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孟某甲支付婚生子孟某乙的医疗费用8002.06元。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孟某甲彩礼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