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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刘学忠,城镇居民。被告张慧君,城镇居民。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经理。原告刘学忠诉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忠诉称,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周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学忠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借款人:张慧君(加盖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2.19”。2014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刘学忠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借刘学忠2014年10月19日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张慧君(加盖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通过本人账户(账号908090000016200460290)转入被告张慧君账户(账号62×××76)。上述两次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每月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并由证人周某作为中间人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学忠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系已实际履行,且由证人周某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君系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过程中的行为系个人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