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梁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某某、梁某(下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况小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6100元的香烟,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某烟钱陆仟壹佰元整(6100元),7月20日之前还清”。但是,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赊欠烟款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烟钱,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钱61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了。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上的欠款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但是欠条上所签的姓名“朱某某”是被告本人所签的,日期也是被告本人所签的。被告朱某某、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签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处购买香烟,共购买10条“金圣”牌香烟、6条硬包“中华”牌香烟、5条黄色外包装“芙蓉王”香烟,价格共计61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某烟钱陆仟壹佰元整,7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烟款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处购买香烟,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香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按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未约定归还欠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曾某某香烟款61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梁某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1元,由被告朱某某、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