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立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立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22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占,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立荣,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蔚园23号楼719号房屋由原告供暖。按照规定,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供暖费的交费期限。被告尚欠200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7001.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17001.96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立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蔚园23号楼719号房屋由被告承租,该房屋使用面积55.9平方米。该小区自1992年起由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负责供暖,2001年起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415.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则200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共欠交供暖费共计16991.36元。2005年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将有关丰台区大成里小区收取供暖费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欠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王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大伟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