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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琴诉祁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邹琴,女,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祁学贵,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邹琴诉被告祁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连军,被告祁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琴诉称:被告与原告在原告所在地施工期间认识,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施工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地施工有偿还能力随前后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合计25万元(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诿搪塞,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万元合计32万元。被告祁学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目前无钱偿还原告,自己在中铁一局承包的有工程,待被告年底在中铁一局结算工程款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绝对不会赖账。本院认为,被告祁学贵承认原告邹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邹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25万元,有被告借款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请求被告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学贵偿还原告邹琴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32万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祁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