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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被害人潘某,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下属能源储备部工作人员,随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7日,程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潘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元、6000元、3700元,合计13900元。2、2013年2月份,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被害人卢某,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下属能源储备部工作人员,随后二人于同年5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6月1日、6月10日,程某甲以做加油站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卢某300元、800元,2013年8月21日,程某甲又以其奶奶去世要塑金身为由,骗取卢某5700元,合计6800元。3、2014年初,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被害人蒋某,虚构自己家庭情况,谎称自己是桂林一公司做石油提炼的技术人员。于2014年1月10日,程某甲以借钱为由,骗取蒋某2500元。4、2014年初,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被害人韦某,虚构自己家庭情况,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下属能源储备部工作人员,随后二人于同年3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3月31日,程某甲以到内蒙古挖铀矿需要购买保险为由,骗取韦某12000元,之后又以挖铀矿生活用品容易受污染,需要经常更换为由,骗取韦某为其在网上购买衣物等物品,共计价值7025.5元。5、2014年初,被告人程某甲通过百合网认识了被害人周某,虚构自己家庭情况,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下属能源储备部工作人员,随后二人于同年6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29日,程某甲以到内蒙古挖铀矿需要购买保险为由,骗取周某18000元,之后又以挖铀矿生活用品容易受污染,需要经常更换为由,骗取周某为其在网上购买衣物等物品,共计价值536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85年8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7日、11月7日,分别存入4200元、6000元、3700元;2013年6月1日、6月10日、8月21日,其帐户分别存入300元、800元、5700元;2014年1月10日,其帐户存入2500元;2014年3月31日,其帐户分别存入12000元;2014年6月29日,其帐户分别存入10000元、8000元的情况。4、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据,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6月29日分两次将8000元、10000元存入程某甲的农行帐户。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限单,证实被害人韦某的农行卡于2014年3月31日,转出12000元。6、网上购物详单截图,分别证实被害人韦某为程某甲网购的物品价值7025.5元;周某为程某甲网购的物品价值5368.1元的事实。7、证人秦某、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庭情况。8、被害人潘某、卢某、蒋某、韦某、周某的陈述,均证实其被程某甲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等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卢某、蒋某、韦某、周某分别指认被告人程某甲的情况。10、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潘某、卢某、蒋某、韦某、周某财物共计价值65593.6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退赔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给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九百元、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六千八百元、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五百元、韦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九千零二十五元五角、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润强审 判 员  石 兵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