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李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李京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01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伟,男。被告李京建,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京波(李京建弟弟),196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李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皓、佟伟,被告李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所属613路公交车(车牌号×××)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葛xx当时乘坐原告车辆,因碰撞、刹车导致摔伤。后葛xx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葛xx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经法庭释明,葛xx撤回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并再次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以(2014)京铁民初字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赔偿葛xx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支出共计26958.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247元。连同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我车其他受伤乘客赵xx医药费604.38元、牛xx各项损失4931.47元、冯xx医药费50.96元、陈xx医药费270.12元,共计33062.25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名乘客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15.25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2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京建辩称,2014年1月10日早上,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宣武门大街北向南行驶,因菜市口路口修地铁将非机动车道占用,我只能走机动车道。在走到南口100米处,原告车辆由辅路向主路走,与我发生碰撞,我倒地。交管部门出现场,书写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因当时没有戴眼镜就签字了,后交管部门说我负主要责任,公交公司负次要责任。我当时不同意,但交管部门不予认可,认为我驾驶无牌照车辆走机动车道属于违法。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有四名乘客的名字,没有见过葛xx。2014年1月13日,公交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名叫葛xx的乘客也受伤了。2014年7月,葛xx将我与公交公司告到海淀法院,我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其名字且刷卡记录不是实名为由抗辩,后海淀法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现在,我对公交公司主张的葛xx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因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认可其他四名乘客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路口北向南50米处,被告李京建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走机动车道并线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公交公司所属613路公交车(车牌号×××,司机蒋静东)相接触,公交车前部受损。公交车上乘客赵xx、牛xx、陈xx、冯xx身体不适。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民警现场认定,被告李京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蒋静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京建和蒋xx当场在编号为NO4917206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车上乘客赵xx、牛xx、陈xx、冯xx因身体不适到北京市健宫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医院就诊,原告公交公司负担了上述受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公交公司负担的受伤乘客赵xx医药费为604.38元、牛xx各项损失3494.08元、冯xx医药费为50.69元、陈xx医药费为270.12元,其中牛xx损失费3494.08元中包括公交公司与牛xx协商后由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的15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李京建称,公交公司与牛xx协商赔偿1500元时,未通知被告本人到场,故上述赔偿款与被告无关。2014年8月,事故公交车乘客葛xx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点左右,葛xx乘坐公交公司所述的613路公交车(车牌号×××)行至西城区菜市口路,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葛xx摔倒受伤。葛xx当时伤情不明显,和公交公司公交车售票员沟通后即先行离去。其后,葛xx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1月12日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主诉为腰部摔伤之后,该院当日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其后,葛xx多次在该院就诊,该院给葛xx开具休假条建议其卧床休息。另查明,葛xx曾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起诉公交公司和李京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因编号NO491720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受伤人签字处没有原告的签字,李京建不认可葛xx是本次事故的伤者,2014年7月31日,葛xx提出撤诉,2014年8月1日,葛xx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公交公司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葛xx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义务将葛xx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葛xx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葛xx因此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据此判决,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葛xx医疗费178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2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958.32元,同时判决公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24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交公司于2014年10月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李京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京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京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公交公司所属613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现场后认定,被告李京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京建当场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京建虽对此次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原告公交公司40%、被告李京建60%的责任比例分担。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公交车上乘客赵xx、牛xx、陈xx、冯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原告公交公司因上述人员检查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公交公司与牛xx协商后由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的1500元现金应由原告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公交公司称,其因牛xx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431.47元,经本院核实,公交公司主张数额有误,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庭审中,被告李京建对于葛xx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葛x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乘客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交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李京建对于该项损失亦应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京建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损失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京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京建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