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与蔡幼幼、杜国生、杜伟加、杜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杜国生,杜国辉,杜伟加,蔡幼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南路29号。代表人陈钟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庆春,男,汉族。被告杜国生,男,汉族。被告杜国辉,男,汉族。被告杜伟加,男,汉族。被告蔡幼幼,女,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下称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杜国生、杜国辉、杜伟加、蔡幼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春、被告杜国生、杜国辉、杜伟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幼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诉称,其与被告杜国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杜国生借款30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月付息,由被告杜国辉、杜伟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合同期间,借款月利率按9‰执行,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欠息部分及借款本金逾期部分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9‰加收50%计收利息。杜国生缴交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蔡幼幼系杜国生的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杜国生、蔡幼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金支付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息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2、被告杜国辉、杜伟加对被告杜国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生、杜国辉、杜加伟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蔡幼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杜国生、杜国辉、杜伟加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20030130019034),杜国生为借款人,杜国辉、杜伟加为保证人,杜国生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保证人承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五)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杜国生的指定帐户。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杜国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杜国生与蔡幼幼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农商行杏林支行、杜国辉、杜国生、杜伟加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国生足额发放了贷款。杜国生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杜国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杜国辉、杜伟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杜国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主张杜国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杜国辉、杜伟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幼幼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以讼争款项系蔡幼幼与杜国生夫妻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蔡幼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幼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二、被告杜国辉、杜伟加对被告杜国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国辉、杜伟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国生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国生、杜国辉、杜伟加承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