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庆国与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国,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石庆国,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男,1964男4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姑夫。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爱明,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贵忠,男,1951年10月1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石庆国诉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华、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爱明、委托代理人石贵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国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承包被告所有的洗浴中心五年,但被告一直未将洗浴中心交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承包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6029元。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原任村委成员,现在村委会成员均不知道原告所说的事实,村财务账上也没有反映,我们也没见过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故不能支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石庆国与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石玉锁商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洗浴中心五年,每年2万元,原告依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万元,并由被告出纳石秀清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石庆国洗浴中心承包预交款100000元正”,后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原告洗浴中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承包款。但被告北上社村村委会村委班子成员更换后,新村委干部以不清楚情况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石庆国与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约定租赁洗浴中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显系违约,被告南娄镇北上社村委会辩称,原告交款未经财务程序,未上北上社村委会账务,现不能给付原告。被告所述应履其内部程序问题,不能抗辩已收取原告承包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石庆国承包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962元(按银行存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