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管杏玲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杏玲,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管杏玲。被告:王建国。原告管杏玲为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杏玲、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管杏玲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建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110000元是上一年借款后结算尚欠本金100000元加上应付未付利息10000元一并重新出具的借条。答辩人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管杏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国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510000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部分借款交付方式的事实。被告王建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管杏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管杏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建国,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建国与原告管杏玲经结算,尚欠原告上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加上应付未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暂借管杏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建国,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建国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管杏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建国,2014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本金被告王建国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先后向原告管杏玲借款累计51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建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杏玲借款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