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申请执行吴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吴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5执异5号案外人孔爱芹,女,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国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闽生,男,生于1959年6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闽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爱芹对本院作出的(2015)济阳法执恢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裁定有误,对于冻结款项应当予以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孔爱芹称,法院在未确定本案所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不应当将我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此,申请法院将(2015)济阳法执恢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闽生借用肥城市新城巧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济阳县澄波湖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9年4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申请人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后经结算被执行人吴闽生尚欠申请人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济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吴闽生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被执行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吴闽生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申请人莱州市柞村顺磊石材厂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6月10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法执恢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吴闽生之妻孔爱芹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肥主城支行向阳分理处账号为6222081604000547237的存款200000元。实际冻结款为3114.59元。另查明,案外人孔爱芹与被执行人吴闽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孔爱芹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作出(2015)济阳法执恢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孔爱芹名下的存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孔爱芹名下的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传曾审判员 索同伟审判员 刘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