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满寨村*组。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月21日决定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邮电局宿舍毛某家,将5800元观金、一张面值1000元淮商超市购物卡盗走。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衙前街红学巷9号汪某家,将4100元现金、五条硬中华香烟、一件灰色男士劲霸羽绒服、一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盗走。3、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青龙桥百货公司宿舍1号楼4单元付某家,将37000元现金、一块西铁城手表(经鉴定价值500元)、三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张银行卡盗走。4、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衙前街19号霍某家,将8500元现金、一张面值5000元百大购物卡(失主已消费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5、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荆山路于某家,将3700元现金、一张面值2000元上海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蚌埠百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淮商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元怀远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张老约翰充值卡(内含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邮电局宿舍毛某家中,将5800元观金、一张面值1000元的淮商超市购物卡盗走。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衙前街红学巷9号汪某家中,将4100元现金、五条硬中华香烟、一件灰色男士劲霸羽绒服、一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盗走;3、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青龙桥百货公司宿舍1号楼4单元付某家中,将37000元现金、一块西铁城手表(经鉴定价值500元)、三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张银行卡盗走。4、2015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衙前街19号霍某家中,将8500元现金、一张面值5000元百大购物卡(失主已消费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5、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到怀远县城关镇荆山路于某家中,将3700元现金、一张面值2000元上海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蚌埠百大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淮商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元怀远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张老约翰充值卡(内含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五起,共盗取财物价值约69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于某、毛某、霍某、汪某陈述、证人陆某证言、现场照片、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又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将结合上述各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洪金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