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社农资商店与孙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社农资商店,孙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社农资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代表人唐伟红,系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希森,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孙洪军,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供销社农资商店与被执行人孙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4043元,案件受理费110元,负担执行费111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孙洪军有存款,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孙洪军银行存款14208.64元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