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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艳磊诉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知堂中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凯,四知堂中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磊,女,汉族,1982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国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凯、王江立,被上诉人赵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10日,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许辉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艳磊的丈夫王许辉生前系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职工(内一科主任)。2014年5月30日早上,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组织王许辉等七名职工乘坐单位安排的车辆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肾病医院学习,当日下午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肾病医院,学习后当日离开前往河北省邢台市继续学习,当晚到达邢台市军分区招待所,后在招待所对门夜市吃过晚饭后入住该招待所。次日早上,王许辉被同住一室的单位同事发现无反应,经拨打“120”急救电话,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发现瞳孔散大,判断王许辉院前死亡。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与王许辉之妻赵艳磊、王许辉之母杨桂英签订“四知堂中医院关于王许辉外出学习期间突然死亡的处理意见书”,其中第三条为:四知堂中医院一次性给死者王许辉家庭赔偿金、抚恤金、赡养费、丧葬费等所有费用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作为本次案件的终结。之后原告赵艳磊向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许辉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赵艳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许辉生前系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职工,2014年5月30日王许辉等七人受单位委派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肾病医院学习,学习后当晚王许辉在单位安排住宿的招待所内休息时死亡。原告赵艳磊、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对王许辉死亡的过程和事实均无争议,但对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见不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王许辉受四知堂中医院委派外出学习,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工作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和延伸性,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和延伸性等特点。王许辉按照单位安排乘车、学习、住宿等全过程均系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和工作状态的持续,住宿系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王许辉在休息时死亡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理解为广义的“伤害”,不仅包括外力伤害还应当包括自身疾病等其他方面的伤害。故对王许辉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四知堂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许辉在休息期间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应当认定王许辉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行为,故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仅包括外力伤害还应当包括自身疾病等其他方面的伤害”的判决理由,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本案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许辉在休息期间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应当认定王许辉没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许辉外出期间在休息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属工伤,也不属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郏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郏(人社)(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赵艳磊辩称,首先王许辉是处于出差期间的休息期间,地点位于公司安排的场所,所以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需要考虑因公外出工作状态、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和延伸性,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本案中上诉人为了提高员工素质指派王许辉外出学习,2014年5月31日王许辉按照公司安排到石家庄市肾病医院学习及邢台肾病医院学习,在学习期间住宿地点均有公司安排,王许辉在医院安排的住所休息也与公司有一定联系,在外出期间工作、休息也与公司有一定联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此作有规定。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及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排除王许辉在工作期间从事了与工作没有关系的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申请人2014年11月19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相关规定,人社局之所以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做出工伤认定,主要因为是在休息期间没有公安部门提供的受到伤害的证明,而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这一条的立法本意强调两个方面1、是因公外出,2、是所受伤害是否因外出工作原因所致,我方认为工伤主要考虑的是外力所致。综上,王许辉因为是在晚上休息期间死亡而没有认定为工伤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王许辉在受四知堂中医院委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夜间休息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王许辉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了与工作或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因此,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定(2015)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知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玉科审判员  赵新生审判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