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安仁镇。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荔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大荔县城同花路卖菜时,与另一卖菜男子苗松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殷某某持刀将苗松刺伤。经鉴定,苗松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大荔县城同花路卖菜,受害人苗松在殷某某旁边也卖菜,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殷某某持刀将苗松刺伤。经鉴定,苗松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在樊小贤的劝说下,于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带血尖刀一把,该刀子长约27cm,木把,单刃。(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0日7时许,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中央城有人被捅了一刀。同日13时许,殷某某投案自首,并交待在同花路北段摆摊卖菜期间与一名卖菜男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持刀将对方右胸部戳伤的事实。2、被害人苗松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苗松对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荔公(东)刑罚决字(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占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早上9点多,殷某某给吕占龙打电话说他把一个卖菜的拿刀子捅了,原因是殷某某在同州路附近卖菜时,和另一个卖菜的发生了口角,对方把殷某某打了两拳,殷某某打不过对方就用刀子把对方捅了一刀。2、证人樊小贤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早上8点多,樊小贤接到被告人殷某某的电话,得知殷某某在同州路卖菜时与另一个卖菜的发生口角,对方把他打了,他打不过对方就用刀子把对方捅了一刀。后经樊小贤劝说,被告人殷某某前去自首。(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松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7时许,他骑车到同花路卖菜,到同花路北口时把三轮车停放在路旁去接电话,这时在旁边卖菜的被告人殷某某过来说让把三轮车推走,后苗松与被告人殷某某发生口角,殷某某推了苗松一下,苗松用拳头打殷某某的脸没有打住,殷某某又在苗松左肩上打了一拳,苗松在殷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殷某某就用刀将苗松捅了一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早8点左右,殷某某在检察院小区北巷口附近路东摆摊卖菜,后来苗松拉了一车葱,在殷某某摊位北边不到5、6米左右也摆摊卖菜,殷某某就过去说那儿摆不成摊位,让他把车拉走,由此二人发生口角,苗松在殷某某头上打了两拳,正准备打第三拳的时候,殷某某用右手拿起地上框子里面的西瓜刀,左手持刀朝苗松身体右侧腋下捅了一刀。刀子放在他的红色五星福田电动车三轮车座子下面,刀柄是用木头做的,有7、8公分,刀身长有25公分左右。(五)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证明经(荔)公(司)鉴(法医)字(2015)172号鉴定书鉴定,苗松之伤为轻伤二级。2、血迹鉴定,证明经(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878号鉴定书鉴定,现场血迹、单刃匕首上血迹来源于受害人苗松的可能性大于99%。(六)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同花路北段释迦美容养生会馆门口北侧马路上,在现场路面上由南向北有2处滴落状血物。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9时45分,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殷某某对其持刀伤害苗松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同花路北段释迦美容养生会馆门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