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诉成苑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负责人白耀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成苑荥。被告惠松林。被告惠林森。被告庆格乐。被告张强。被告郝俊。被告万金成。被告惠翠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万金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分别签订合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发放5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购买音响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10.25‰,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3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成苑荥、惠松林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和轿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方式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依约向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合同到期后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87209.7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罚息80838.31元、复利6371.47元,本息共计587209.7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4页,证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的借款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证明担保人为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况,被告张强与郝俊、万金成与惠翠霞承诺知悉并同意对被告成苑荥、惠松林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证明成苑荥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和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成苑荥、惠松林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5.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3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等信息及婚姻状况。6.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被告成苑荥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和轿车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7.违约证明、储蓄明细清单、贷款余额明细查询3页,证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向原告贷款50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罚息80838.31元、复利6371.47元,本息共计587209.78元。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成苑荥与惠松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音响设备,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成苑荥、惠松林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和轿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车辆,如成苑荥、惠松林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自愿对成苑荥、惠松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担保主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变更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成苑荥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罚息80838.31元、复利6371.47元,本息共计587209.7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成苑荥、惠松林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要求被告成苑荥、惠松林返还贷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成苑荥、惠松林签订合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成苑荥、惠松林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和轿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车辆抵押登记,如成苑荥、惠松林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成苑荥、惠松林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签订合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在本案中对被告成苑荥、惠松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苑荥、惠松林追偿。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共同债务人)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罚息80838.31元、复利6371.47元,本息共计587209.7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若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及轿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苑荥、惠松林追偿,被告成苑荥、惠松林应于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67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成苑荥、惠松林、惠林森、庆格乐、张强、郝俊、万金成、惠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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