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幸杰与杨晓甫、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幸杰,杨晓甫,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李小平,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张幸杰。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甫。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被告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平,总经理。原告张幸杰诉被告杨晓甫、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公司)、李小平、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幸杰及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杨晓甫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被告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九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幸杰诉称,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幸杰经被告九强公司介绍,分别向被告杨晓甫提供借款46万元、30万元、7万元,用于被告钰泰公司的项目建设,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按照月息20‰付息,若被告杨晓甫或被告钰泰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投资股权及收益,被告九强公司应在投资到期之日3日内,无条件代替被告杨晓甫偿还借款及收益。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46万借款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第三笔借款7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按、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晓甫辩称,原告张幸杰将法人与法人代表共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晓甫从未与原告张幸杰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收到借款后生效。被告钰泰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张幸杰的款项,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他均为案外人。原告张幸杰作为被告九强公司的客户代表与被告九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九强公司假借被告钰泰公司的名义与16名社会人员签订的融资协议,超越了被告钰泰公司的授权、期限及权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强公司承担。被告钰泰公司辩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九强公司向被告钰泰公司承诺,超过被告钰泰公司借款时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及借款金额(400万元)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被告钰泰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被告九强公司承担。被告钰泰公司已经按照被告九强公司的要求将400万元全部偿还给了出借人。被告九强公司与原告张幸杰签订的融资协议,超越了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张幸杰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3份。2、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的项目投资证明3份。3、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书3份。4、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3份。证据1-4、证明原告张幸杰分别借给被告杨晓甫及被告钰泰公司46万元、30万元、7万元,共计83万元,被告九强公司给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张幸杰支付利息。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平也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6、银行流水明细(15页),证明原告张幸杰已经出借款全部交到杨晓甫及被告钰泰公司委托的被告九强公司的会计,宫红霞、张淑娟的帐户中。被告杨晓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份投资协议书的第一页签名均不是杨晓甫本人的签名,对第四页的个人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章。对证据2、10月5日的投资证明日期明显有改动,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九强公司是借款人,张幸杰是出借人,与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是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钰泰公司、杨晓甫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杨晓甫没有关系。对证据6、对建设银行转款单第二页以后的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杨晓甫没有收到该笔钱。被告钰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杨晓甫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加章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甲方是张幸杰,乙方是杨晓甫,在落款处盖章的是钰泰公司,单凭这3份合同就证明被告杨晓甫、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83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张幸杰借款的对象和签订实际的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被告九强公司,也表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张幸杰、九强公司。对证据3、承诺书3份上面写的很清楚,付息是双方签订的,加盖九强公司的章和张幸杰的签章,还款计划书是经张幸杰认可的,被告九强公司承诺还本金并付利息,更进一步证明了张幸杰没有向本案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实际出借了借款。对证据4、还款计划书3份真实性无异议,是所谓的投资人张幸杰和被告九强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不仅约定了怎么还利息还确定了还本金额,这说明出借人是张幸杰,还款人是被告九强公司,他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证据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是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李小平、九强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与被告钰泰公司、杨晓甫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钰泰公司和杨晓甫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同杨晓甫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不能证明被告钰泰公司、杨晓甫收到了这83万元,更不能证明是被告钰泰公司、杨晓甫委托被告九强公司的财会人员。被告杨晓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钰泰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3日被告九强公司向被告钰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九强公司承诺只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和客户利用钰泰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借款协议签订投资协议,在本案中这3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超出了承诺书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被告九强公司和张幸杰承担。原告张幸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承诺书证明了几个问题,(1)被告钰泰公司确实有委托被告九强公司为其对外筹款的意向,因此向被告九强公司提供有已经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即便杨晓甫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九强公司有权利代表杨晓甫、钰泰公司对外筹备借款;(2)即便被告九强公司超出了代理权限和代理时间,也是被告钰泰公司与被告九强公司之间的内部算帐问题,对原告张幸杰应是继续有效的。被告杨晓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张幸杰继续向法庭提交证据:1、协议书3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与被告九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幸杰,曾用名:张兴杰,两个名字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现在张兴杰及对应按已身份证号已经注销,但是实际都是原告张幸杰一个人。被告杨晓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面标注有合同未收回,我们认为前期原告提供的证据1-4已经被这3份协议所替代,这3份协议证明了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杨晓甫无关。对证据2、应以户口本为准。被告钰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张幸杰所主张的被告钰泰公司、杨晓甫向其借款83万元的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九强公司与原告张幸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即使是存在一份名义上的投资协议,但由于这3份协议书表明被告九强公司愿意代偿,这实际是一种债务的承担,而且合同被收回,原合同应为无效,该协议书中有两份是被告九强公司的委托人张淑娟,张淑娟的真实身份系被告九强公司的财会人员。对证据2、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幸杰与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分别签订《投资协议书》3份,均约定:甲方为张幸杰、乙方为钰泰公司,甲方向乙方分别投资46万元、30万元、7万元,用于被告钰泰公司的项目建设。期限3个月,投资收益率为20‰,按月支付。协议书的第7条第2项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签订《项目投资证明》、《洛阳九强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函》、《洛阳九强公司投资还款计划书》,分别载明:“公司同意您对该项目的投资”、“投资到期后,若被投资人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投资股权及收益,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3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付您的投资股权及收益”、“付息日期、付息金额、还本日期、还本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幸杰于2012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期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投入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九强公司支付83万元,被告九强公司依约向原告张幸杰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就46万元、30万元的投资款,签订协议书2份,均载明:“九强公司愿代为偿还。代为偿还的办法: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0%”。协议中注明““合同未收回”。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就7万元的投资款,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九强公司愿代为偿还。代为偿还的办法: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偿还,每月偿还3%至10%”。协议中注明““合同未收回”。2015年5月9日,被告九强公司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载明:“九强公司、李小平与九强公司客户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如下:一、2015年5月30日还款2%;二、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返还客户借款本金的2%,月月不能间断;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客户借款本金的3%-10%;三、2016年12月31日止将客户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四、如中途李小平单方面违约,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九强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承诺人李小平与客户代表在上面签字,原告张幸杰为客户代表之一也在上面签字了姓名。2015年5月31日,被告九强公司向原告张幸杰偿还了借款的1%。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偿还,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幸杰与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分别签订的3份《投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合法有效。但3份协议书中均约定:“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现在原告张幸杰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交付了投入资金,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原告张幸杰在被告九强公司出具项目投资证明与承诺函之后,先后多次向被告九强公司交付83万元,被告九强公司也依约向原告张幸杰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时,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九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之后,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签订《承诺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系承诺还款人。《承诺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未按约定向原告张幸杰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幸杰请求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承诺偿还原告张幸杰借款及利息未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幸杰交付投资款、收取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均是与被告九强公司或李小平之间进行的,从未向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交付过投资款或主张过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幸杰请求被告杨晓甫、钰泰公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幸杰与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签订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中途李小平单方面违约,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就是被告九强公司、李小平从违约时起计付利息,之前利息应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李小平向原告张幸杰支付借款821700(830000元-830000元×1%)元。二、被告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李小平向原告张幸杰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被告洛阳市九强投资有限公司、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