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颖,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泉,系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原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教场北路支行)。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号地块G2商铺。负责人:段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星,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颖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参加高考入读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向原告发放了一张学院为全体学生统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的限公司昆明教场北路支行(该行2012年4月20日经云监复(2012)118号文批准由昆明市龙泉路538号搬迁至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5号地块G2商铺营业,同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办理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卡号:****),用于缴纳和发放学费、奖助学金等费用,之后该卡使用一直正常。2015年5月21日,原告母亲向该卡转存入26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在校期间所借的国家助学贷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备考。凌晨3时许,原告的手机突然连续收到7条农行取现通知短信,其中六条内容为“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一条内容为“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原告立即拨打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要求冻结账户和更改密码,并在天亮后携带该农行卡到马关县公安局八寨派出所报案。八寨派出所接警后告知原告到银行卡开户行所在地的派出报案,原告又于当天赶上昆明并于第二天到昆明市武华区月牙潭派出所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履行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外地(福建)盗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即将大学毕业,无力偿还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1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估计为1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支行”)答辩称:1、龙江支行认可公安机关现已立案,应该由公安机关追脏,而不是向银行索赔;2、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并且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我方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没有过错,现在没有权威的证据说明该卡有任何缺陷问题;3、龙江支行方认为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消费行为是被人盗刷;5、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克隆卡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原告与龙江支行产生的储蓄关系,龙江支行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原告账号为****的储蓄账户于201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在云南省外分7次取走共计2万元。证据二,3、《派出所值班民警交接班登记表》;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5、《受案回执》;6、《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账号为****的储蓄账户被取走2万元时原告及该账户借记卡均在文山州马关县,2万元系被他人盗取。被告龙江支行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发生交易被谁取走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派出所没有确认卡是否在原告身上,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证据5、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存款是被他人盗刷的事实,并且也证明不了卡在原告处。被告农业银行质证意见与龙江支行一致。被告龙江支行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2、原告基本信息及银行卡信息查询单;3、借记卡明细查询单;4、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证明:1、原告曾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应遵守服务协议、章程等约定;2、原告存款系按正常程序分笔支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当。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相关案件昆明中院已有终审案例,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章程,规章系被告内部规定。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上需原告妥善保管密码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农业银行质证认可龙江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农业银行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派出所值班民警交接班登记表》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出具,两被告未证明该证据内容虚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参加高考入读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向原告发放了一张学院为全体学生统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教场北路支行办理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卡号:****),用于缴纳和发放学费、奖助学金等费用,原告使用该卡至今。2015年6月8日,马关县公安局八寨派出所《派出所值班民警交接班登记表》记录如下内容:08时17分,家住马关县马白镇塘子社区的王颖到我所报称其卡号为****的农行卡于2015年6月8日,03时10分左右被他人将卡内20000余人民币取走,经报警人王颖出示卡号****的农行卡并出示其农业银行短信提示,确认报警人王颖在其银行卡在其本人身上的情况下被他人将卡内20000余元人民币取走。因该卡为昆明卡,按属地管辖原则,民警告知报警人王颖及时到该卡所属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月牙塘派出所报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告知王颖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查明原告王颖银行卡内20000元人民币系在福建的ATM机上被分七次取走,并支付手续费114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原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教场北路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机机构。本院认为: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代原告向龙江支行申领信用卡用于缴纳和发放学费、奖助学金等费用,原告收到卡后未对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的代理行为表示异议,并使用该卡至今,应视为原告对云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与被告龙江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银行ATM机取款需要银行卡和密码两个条件,原告持有的金穗借记卡系龙江支行发行,龙江支行应当确保该卡具有唯一性,不被他人复制使用,确保原告账户资金的安全。原告账户内资金系凌晨3点在福建ATM上被人取走,原告8点到八寨派出所报案时持有银行卡,排除了取款时是用原告持有的银行卡进行操作的可能性。农业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真实银行卡而进行支付,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原告账户资金损失,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其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合同义务,对其账户资金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江支行赔偿账户内存款20000元、114元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龙江支行向原告赔偿存款10000元、手续费57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被告龙江支行为农业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农业银行对龙江支行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责任,对龙江支行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应承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颖支付人民币1005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二、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到期不支付,则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王颖承担164.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